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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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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王進財曾口頭同意上訴人辦理更正其土地共有人王蹺之出生年月日,又王蹺之出生 年月日明顯錯誤,上訴人依王進財之口頭同意,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焉有偽造文 書,原審未傳訊王進財詳查,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被害人王進財之委託,而偽造王進財之簽名及印章以偽造王進財名 義之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蹺出生日期之戶籍變更登記等情,因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 刑,業已敘明係依王進財及證人黃王䓤之供述及卷附相關文書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先後所辯:伊有取得王進財口頭同意始辦理,及:伊曾託黃王䓤徵 求王進財同意,認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復說明不論王蹺 之出生日期是否確有錯誤,上訴人既未取得王進財之委任,即無權出具王進財名義之 委任書申請辦理,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王進財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之管理,上訴人辯稱 並無不法情事,亦不足採。王進財既於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指述明確,原審未再為 無益之傳訊,於法並無不合。從原判決敍論之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按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王進財同意而為系爭之申請,乃事 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法,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申書抄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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