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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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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共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㈠乙○○對甲○○與郭順發(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何時謀議強押被害人 王寶俊,一無所悉,又始終未隨郭順發下車,亦無恐嚇或脅迫王寶俊情事。原判決據 何而論乙○○共犯,理由欄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無 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有殺傷力之鑑定有瑕疵 ,原審未依上訴人等聲請,改送國防部軍事機構重新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共犯郭順發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認,被害人王寶俊於警訊及第 一審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張有成之證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九發,卷 附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郭順發共同謀議押王寶俊 至甲○○住處警告,而由甲○○交予乙○○、郭順發扣案手槍、子彈,作為押人之工 具,施由乙○○及郭順發下手,共乘小客車尋獲王寶俊,由郭順發出言恫嚇並亮該手 槍威逼,共同挾持王寶俊剝奪行動自由,以該小客車載予押交甲○○施以恐嚇等情, 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刑,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己敍論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又扣案槍 彈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認均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有無再送其他機 關鑑定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酌之事項,不得以其未為之,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持有玩具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 槍及子彈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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