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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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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萬裕、鄭頂二人對面而居,中間隔有一既有道路, 雙方相處不睦,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鄭萬裕、鄭頂住處前,即屬於 上訴人之弟陳明志所有之台南縣後壁鄉○○村○○○段二三七、二三八、三三八-一 號土地上之既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路口二‧四公尺處,面向此道路,由左向右起 算,斜行豎下水泥樁三十六根長達七十七公尺至左側路邊,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壅 塞此道路,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其豎立水泥樁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具狀聲請 傳訊證人李四詳,以證明其辯解真實(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答辯 狀),經查上訴人事先已否獲取告訴人之同意,與其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乃原 審疏未傳訊證人李四詳,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鄭萬裕於偵查中供稱:「車可以通行,路不受影響」等語 (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豎立水泥樁後,既有道路似尚可通 行車輛,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入口僅剩一‧四公尺,致告訴人鄭萬裕、鄭頂之 車輛要出入其等之住家亦有困難」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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