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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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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一四八地號之土地 ,係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法定山坡保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四、五人,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事前同意,在該山坡地保育地 內擅自占據開挖整地興建如原判決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編號A、B、C標示處, 設置房舍、道路、構築擋土牆等工作物,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揭土地之 支配權,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查勘發覺函請台北 縣政府會勘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 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或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係指經省(市)主管機關, 依保育、利用之需要,規劃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土地而言,本件土地 於七十三年經登錄後,並未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使用分區項 下為空白,依法並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乃原審並未調查 本件土地究係於何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徒憑第一審(原判 決誤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第一組本案查緝人員 彭樹柯稱系爭土地為公告之法定山坡保育地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及台北縣 政府移送偵辦函,即認定本件土地係屬山坡地,致上訴意旨仍據以為相同之指摘,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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