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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偽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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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偽證罪所定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證人之供述內容,足以影響 法院對審理案件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即為已足,至於其供述是否確為法院所採 信,或採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應非所論。本件被告甲○○擔任證人作證 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七號案件,係韓蔚天被訴與甲○○、吳諱明兄 弟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持向執行法院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涉僅單純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但如被告作證所述「(契約)不是我訂的……我去辦理房屋買賣 時,他給我拿去的(指印章)」之事項屬實,則該案所涉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為偽造, 該案被告韓蔚天即可能被認定另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具牽連關係,則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均將發生變動,從 而被告之供述應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詳予查究虛實之必要。原審不 察,遽認非屬「重要事項」,而未為事實上之調查,遽認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七號案件審理時,明知其所有之印章一直在自己 持有中,韓蔚天並未取走其印章及私自偽造租賃契約,竟於具結後就韓蔚天是否涉及 偽造文書之與案件有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稱:「(租賃契約)不是我訂定的, 我去辦理房屋買賣時,(印章)他給我拿去的」等語,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已詳予說明被告於前案及本件偵 、審中均否認韓蔚天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簽訂,且被 告並非不識字,其另外交予韓蔚天,由韓某持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 抵押物拍賣價金之切結書,既由被告親自簽名後蓋章,而本件租賃契約書並未經被告 簽名,僅蓋有被告印文,則該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是否係被告自行所蓋,而非 由韓蔚天所盜蓋,已不能無疑,自不能僅以該租賃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即確定 該租賃契約為被告所簽訂,而指被告在前案所證「不是我訂定的,我去辦理房屋買賣 時,他給我拿去的」等語為虛偽,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既已說明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前案所證述之內容為虛偽。雖又說明被告在前案所證述之內容並非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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