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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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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乙○○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受其妹婿張峰銘之託,代為向許春期索討新台幣(下 同)三十五萬元之賭債,乃與林鶴聯(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於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判決書誤書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駕駛友人陳永修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盧竹鄉外社村四 七之三號許春期住處。適許春期下班返回,乙○○等三人即要求許春期清償前揭債務 ,見許春期答稱已償還十餘萬元,餘款不願再清償等語,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由乙○○強拉許春期之左臂,甲○○由前面抱住許春期,林鶴聯則在後方推許春期 ,共同將許春期架住,強押拉往前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乙○○並稱 :「你跟我走,你太太就會拿錢出來!」,許春期不從極力反抗,乙○○、甲○○即 動手毆打許春期,致許春期受左上臂瘀血傷5×5公分、右臂多處舫舟血傷、右背瘀 血傷2×2公分、頸部瘀血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春期之行動自由。甲○○復由前 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非乙○○等所有之水菓刀一把,抵住許春期之頸部,稱「押著他 (許春期),這樣才抓得到!」。嗣警員經民眾報案,趕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雖仍祇成立妨害自由罪,固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然查上訴人等及林鶴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共 同將許春期架住,強拉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春期不從極力反抗, 乙○○、甲○○即動手毆打許春期,致許春期受左上臂瘀血傷五×五公分、右臂多處 舫舟血傷、右背瘀血傷二×二公分、頸部瘀血傷,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屬無訛 ,則乙○○既另動手毆打許春期成傷,此項傷害是否得認係因妨害自由罪強暴脅迫之 當然結果,而無傷害之故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為審究明白,逕以 許春期所受之傷害,為乙○○所犯妨害自由罪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擬傷害罪 ,非無可議。乙○○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㈠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乙○○、甲○○傷害(黃月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傷害(傷害黃月裡部分)案件,原審 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 對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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