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係被害人自己騎機車倒下的,被告並無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所駕大貨車左 側車前保險桿確有擦痕,且左後輪亦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輕機車顏色相同之紅色漆痕, 此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第 一頁背面第一-四行),認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左側車前保險桿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痕 跡,且其大貨車左後輪亦因擦撞而留有被害人機車之紅色漆痕,亦即認上訴人所駕大 貨車左前方及左後車輪確有與被害人張鍾金妹騎乘之機車相擦撞。但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內側 ,被害人之機車則行駛於外側,亦即大貨車在左,機車在右,兩車同向行駛(見相驗 卷第十六頁)。機車既行駛於大貨車之右方,兩車又係同向行駛,何以會與大貨車之 左前保險桿及左後車輪相擦撞﹖原判決之上開認定,衡諸上述卷存證據資料,顯與事 理有違,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