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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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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在 桃園縣○○市○○○路○段○○○號李○成所經營之○○沙發公 司擔任師傅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 依往例,在上址二樓工作室裁剪沙發布,適見李○成之女兒李○ 靜(民國○○年○○月○○日生)獨自上二樓,竟萌歹念,以手 握拳,佯稱有糖果誘使李○靜進入工作室內,並將其抱上裁剪布 料之板桌上使其平躺,旋以手撫摸李○靜陰部(強制猥褻部分, 未據告訴),李○靜因而欲哭叫,甲○○恐所為被當時正在上址 一樓客廳與友人下棋聊天之李○成夫妻發現,遂以板桌上之布料 摀住李○靜嘴巴,不意竟致其窒息休克。甲○○見狀心慌,頓萌 殺意,將李○靜抱上四樓屋頂平台(公訴人誤認係四樓陽台), 並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磚塊敲擊李○靜頭部,致李○靜頭部大 量出血,因外傷性顱腦部創傷、腦死、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於翌 (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鄰居即桃園縣○○市○○○路○ 段○○○號屋主袁○斌發現李○靜屍體,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 十五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上訴人於偵 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於檢察官初訊中有為 刑求之抗辯及伊害怕,若不坦承會被借提出去,再遭刑求,以致 編造不實之自白,顯悖情理,不足為採,資作憑以論斷上訴人之 殺人犯行堪以認定之主要依據一端。但查上訴人指稱經警刑求, 並自訴本案承辦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劉○ 霖涉犯瀆職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 三號判決劉○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其警訊筆錄之自白係 遭受刑求所致,已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一再陳稱伊在⒋⒖檢 察官初訊時確曾向檢察官提出遭警刑求,雖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 之載示,未見有此記載,然依當日稍後上訴人被收押入於桃園看 守所時自撰之自白書(見偵卷第八十四頁)及所方管理員問話之 「談話筆錄」(見偵卷第八十三頁)上,則均明白記載有「有向 檢察官報告」等之字句,所方並拍照存證(見偵卷第八十五頁) 。況檢察官於⒌⒖第二次偵訊時,其筆錄上亦記載:「問:你 身上的傷如何來的(提示看守所照片)﹖答:是被中壢分局刑警 打的」,「問:你上次開庭稱有被家屬打﹖答:是被死者爺爺打 到我背後……」(見偵卷第九十頁反面)。唯上開「你上次開庭 稱有被家屬打﹖」之問句,究竟從何而來,同樣未見於檢察官初 訊上訴人之筆錄上加以記載。況參以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函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載示:「請檢送附件(按指偵卷 第五十六至六十頁)之開庭錄音帶過院核辦,如查無該次偵訊筆 錄之錄音帶,請向董檢察官○臻查詢該次偵訊中,被告甲○○有 無陳述遭警刑求之情,惠復。」(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據該 署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函覆稱:「本署偵辦被告甲○○一案有關開 庭錄音帶均已隨卷送審,請查照」(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 原審於⒏當庭播放勘驗⒋⒖檢察官初訊上訴人之該次錄音 帶,竟全然無聲音以致無從核對等情觀之,顯見上開檢察官初訊 上訴人筆錄之記載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得否能謂毫無遺漏完整 無瑕,非無可疑,自仍有待詳查剖析釐清。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 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否之至關事項查明前 ,即率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中確未提出刑求之抗辯,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及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上訴人於初次偵查中對於右揭 事實供認甚詳,足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確未為刑求之抗 辯,所辯上情,不足為採,並遽以資為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核 其採證之運用,要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又依卷內相關筆錄 資料之載示,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將死者抱到三樓頂開 前面鐵門出去,爬過上址隔鄰○○○號圍牆,將屍體放在○○○ 號的樓梯口,證人袁○斌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 十二時十分,發現○○○號李○成的女兒死在其三樓頂水塔旁, ○○○號房子是我太太李○鳳所有,二樓及三樓出租,一樓店面 我在使用,死者李○靜之父親李○成亦稱:在我現住之三樓頂水 塔旁發現我二女兒。可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甲○○見狀 心慌,頓萌殺意,將李○靜抱上四樓屋頂平台(公訴人誤認係四 樓陽台),並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磚塊敲擊李○靜……。顯然 在上訴人殺人行兇及死者陳屍之地點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 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於理由一-㈥內雖載 敍案發當日下午,屋內除李○成夫妻與一友人在一樓客廳外,僅 上訴人在二樓工作,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 上址隔鄰○○○號屋主袁○斌發現李○靜屍體時,通往上址屋頂 平台之鐵門又均係由內閂著,且無法由外打開等情,復據證人袁 ○斌、李○成證述屬實(見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李○靜於被害前既已回到住處,而陳屍地點在屋頂平台,但 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又係由內閂住,若係他人所為,焉能將上開 鐵門由內閂住,資作認定論斷本件確係在屋內之上訴人所為之裁 判基礎。然查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內檢附 現場建築物平面圖及所述「被害人住宅○○○路○○○號與隔鄰 ○○○號之間,另有一樓梯直接可上至二七五號,二、三樓隔間 分租,進出人物較複雜,……被害人在屋外走廊玩,不無可能被 居住二、三樓之人騙往樓上發生命案」,經兩相比對結果,不無 歧異。上開○○○號及○○○號之建築物究竟係屬幾層之建物( 三樓抑或四樓),另上開命案現場之建物實際相關位置若何﹖迄 欠明瞭,況遍查全卷又乏確切之證據資料足資稽考,仍非無疑竇 ,為明真相,洵有再重新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查 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昭折服。㈢、當事人在審 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 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 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卷查依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證據欄內之記載扣案之磚塊、布料係上訴人之行兇工具(見偵卷 第一頁反面),其中「磚塊」經化驗結果血跡反應呈陰性(見偵 卷第一五四頁),而上開布料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調查時已當庭陳明:「(問:你們請求鑑定扣案二塊紗布否﹖) ,答:鑑定有無沾到被害人的唾液。」(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 面)。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開有利證據之主張,未為調 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即行判決,自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末按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殺害李○靜,而李女係○○年○○ 月○○日生,當時年僅三歲,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 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之範疇。原審未適用上開法則, 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所說明,於法自有未洽。依上所述,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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