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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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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陳榮輝欠債未還,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路往新營市○○○○○段附近,以改造 土製手槍,朝陳榮輝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開三槍,認被告犯有殺人 未遂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若非調查之途 徑已窮,自難捨棄不查逕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證人曾義雄供證親聞許金龍告以被告 持槍射殺陳榮輝,陳某在警訊中亦謂「許金龍現年四十五歲,住嘉義市○○街一二四 巷九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警局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對此重要 證人僅因更審前傳訊無著,即未再調查,又未向陳榮輝訊明該證人之住址,率認無從 查考,自嫌速斷。再陳榮輝另稱被告之母曾電話伊二嬸陳沈來好說有人要來開槍,先 躲好,免遭誤傷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傳訊陳沈來好未到(已合法送達 ),未進一步傳拘,逕認此部分亦乏確切證明云云,亦有未合。㈡被害人之指訴,固 須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惟如何之佐證始具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仍 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陳榮輝之座車確遭槍擊受損,有照片四幀及彈頭 一顆為憑(警局卷、偵查卷第卅頁),其指訴被告開槍毀損其車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此證據資料可否採為其指訴先前被告以同一之槍射殺未遂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隻字未 提,理由亦屬欠備。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意圖供犯罪之用,以可供軍用之土製槍、彈 射殺陳榮輝,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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