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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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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於民國 七十九年三月間承辦楊振榮以其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四一號三樓、四三號三樓房屋而向該處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時,明知楊振榮之申請案,難認符合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竟基於圖利楊振榮之犯意,在所製 作之處理意見表上簽報認定該四一號三樓符合自住要件,擬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致使楊振榮得以少繳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之稅款等 情,因認被告犯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經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 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案關鍵在該四十一號三樓是否與四十三號三樓打通一併出 租予人經營長青酒店及豐姿小館,名義上所有人楊振榮所供先後不一(上訴卷第八十 三頁、第一三八頁),自有傳訊實際上出租人張文達、買受人黃金郎、陳義夫、及裝 修工人查證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 無法調查之理由(對證人周天健、王義雄傳喚無著,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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