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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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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陳金針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秀珠、林惠鈴之證言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資料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 五號起訴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告訴被 害人陳金針詐欺之事實,係屬捏造虛構,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名,認其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 節,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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