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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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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告 訴人楊瑞福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王滿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約於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十二名男子至我店內,有約七名男子 圍住我,叫我坐下,一名年約三十歲男子(後改為五十歲)持鐵棍破壞店內水族箱、 電話、桌子及店內一些東西,於是我太太邱素碧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時,該搗毀 物品之男子已離去。」足見告訴人目睹着手毀壞物品之男子僅一人,且於警察到現場 時已離去。然警察接獲報案趕抵現場時,上訴人仍在現場屋外與王滿治交談,告訴人 只說要告王滿治毀損,並沒有說要告上訴人,經證人即警員林文新、顏昇鵬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實。況證人黃中仁於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一五○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更證以:「(案發時)伊在店外,見一穿短褲,年 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棍進入店內打毀物品,旋即離去」云云。而上訴人出 生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距案發時已年滿五十八歲,益足證明上訴人並非告訴 人所指毀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二頁),如果無訛,上開供詞顯於上訴人 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於原審審理 中,告訴人楊瑞福涉嫌誣告上訴人甲○○毀損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公訴。足見 本件告訴人楊瑞福於警訊時指訴上訴人毀損,是否出自虛構,並非無疑。原審就檢察 官認定告訴人楊瑞福涉有誣告罪嫌之相關證據,未詳加審酌,並說明其捨棄不取之心 證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甲○○以誣告罪刑。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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