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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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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一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觸犯刑罰規定,被處徒刑叁月(按:上訴狀誤寫為伍月),因父親患病,弟 弟尚在讀書,稚子須人照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改判為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該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拾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其罪刑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請求改判易科 罰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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