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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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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罪,究竟如何剝奪趙黎文之行動自由,如何以強暴、脅迫使 趙黎文行無義務之事,均未於判決書之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內舉出其所憑之證據, 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上訴人與趙黎文雙方在台中市○○路五十四號芽米多泡沫紅茶店談判債務問題未果, 上訴人與六不詳姓名成年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趙黎文上車,至彰化 市○○○路一○三號全安西藥房內,委託不知情之該西藥房老闆賴續文辦理不動產之 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而剝奪趙黎文之行動自由,且上訴人為達索取債權之目的,竟強迫 趙黎文簽寫NJ-2563 號車讓渡切結書各情,已於判決內明確記載該事實,復於理由內 敍明:係已經上訴人坦承偕同趙黎文及不詳姓名者至彰化市全安西藥房辦理抵押借款 ,且經趙黎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證人梁芝嬌亦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 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強押趙 黎文至彰化市全安西藥房,未強迫趙黎文簽切結書,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趙黎 文嗣改變口供,係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全安西藥房老闆賴續文之證言,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已明確認定並記載所憑證據之事項,任意指摘未記載未說明,自與卷內資料不符 而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就確定事實適用法律當否,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本院自 毋庸另行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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