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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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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貸款給林長功、徐正汎、耿萬富固係事實,但是否乘人之急迫、輕率、無經 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未舉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且上訴人在麵店擔任廚師因收入不多,乃欲以些許之積蓄,貸放生息,貼補家 用,尚非以之為常業,原審未就上訴人究以何為生,貸放金額若干利息若干,詳細查 明,並於理由項下說明以重利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 十日)之利息為二千元,利息先扣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且經共犯賴朝乾供述甚詳,核與借款人李金發、林長功於 警訊、耿萬富、徐正汎於原審調查時所述相符,復有借款人名冊、借款憑證、借款利 息收入帳冊、借款人債務清償表扣案可證,並說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與賴 朝乾仍有經營貸款之行為,縱貸放數額減少,仍不影響其構成犯罪,上訴人放款生息 取得重利顯係乘他人急迫為之,且常業犯並不以別無他業為限,上訴人租房屋經營地 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客戶,顯見係以貸放重利恃以為生,為其認定上訴人 犯常業重利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自八十四年初起,即 未再刊登廣告,伊是在作廚師云云,係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 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在理由內已明白記載:「被告甲○○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未調查證據,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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