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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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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對於所犯罪行,已坦承不諱,頗表悔悟,係因所招之互助會,死會倒閉,不 得已情況下,以會養會,另冒標他人之會,以補貼死會之支出,衡情堪憫恕,又事後 極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之和解,詎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之情形下,予以 緩刑,顯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誤云云。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診斷書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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