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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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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秋美同居十餘年,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相約,要於四月十日 一同赴北投區關渡宮拜拜,絕無殺人之動機、目的;上訴人飲酒後到萬華找被害人, 開車載到關渡宮後,才酒精發作,乃至精神耗弱,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於原審稱:上訴人係因被害人拿防身用之瓦斯噴霧 器噴到上訴人之眼睛,氣憤才下車拿鐮刀砍被害人,更可證明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 祇是想教訓被害人而已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據警 員林子裘就送往就醫情節到庭結證明確,馬偕紀念醫院函略以:陳秋美經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傷勢嚴重,已呈休克狀態,情況十分危急,有生命之虞,經全體醫師奮 力急救,予以輸血並施行緊急手術,始倖免於難。且被害人受傷害為右側頂顳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挫傷及氣胸症,左眼失明,雙手肌腱斷裂,右側股骨膝上開放 性骨折,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行兇所 用之鐮刀扣案可證,上訴人持銳利之刀器,朝被害人之頭、臉、軀幹、四肢猛砍,足 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有殺意,為其認定殺人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況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猶主張其無殺人之故意 ,核係就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為爭執,且未引用確實訴訟資料,具體主張原判決根據證 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 駕車至台北市萬華區○○○路找被害人,載至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場,為雙方感 情問題吵架,尚知至後車廂取出鐮刀,砍殺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始罷手駕車 離去,猶知告訴路人有一名女子在停車場受傷,足徵上訴人之精神非處於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自非未調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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