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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瀆職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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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訴人 龐志保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龐志保自訴被告乙○○凟職部分,其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直 接被害人而言。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凟職部分,因凟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 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依法仍不得自訴。上訴人竟對此不得提起 自訴之犯罪仍提起自訴。原判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均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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