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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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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乙 ○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丁○○等五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上訴人戊 ○○、乙○、甲○○三人均宣告緩刑三年)。係依憑上訴人戊○○、丁○○、乙○、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課河川駐警楊博照之證詞 ,卷附取締違法案紀錄、河川略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三輛砂石車之 車牌三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 於審理中否認有竊盜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丙○○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倡謀議,而委由其餘上訴人 遂其犯行,雖未參予現場盜採,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另上訴人甲○○之砂石車,雖 尚未裝上盜採之砂石,因與其他上訴人同時在場,且謀議於先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遂其盜採之目的,仍應就全部行為負其刑責,為科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為本件事實依憑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而未兼採 卷附上訴人等卸砂石情形之照片以為判決之基礎,殊難認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事實第六行)已認定上訴人丙 ○○委派戊○○駕駛挖土機一輛至現場,理由復敍明本件係由丙○○首倡謀議,委由 其餘上訴人遂其犯行,詳如前述,則事實欄中段(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所載:由丙 ○○以挖土機挖竊……土石一批等文字,顯係由丙○○委派之其餘上訴人以挖土機挖 竊……之誤載。然此一疏漏,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及該上訴人應負之刑責,自亦不得 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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