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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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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褔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 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止,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買進 安非他命,除自己吸食外,再以無利潤之價格轉讓予丁慶安、林俊良、林國勝、羅國 璋、陳銓城及綽號「檳榔賢」「世銓」「阿蓮姐」「黑暗暝」「潘潘」「阿城」「阿 跛」「國成」「阿賢」「陳仔」等人,及乙○○供應安非他命予甲○○吸食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甲○○於警訊中供稱乙○○有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跛」等人(見偵字第一七四三五號卷第十七頁),羅國璋於警訊時供稱其係以每 包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卷第七頁)。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共同以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則其二人 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似可獲取價差之利益,乃原判決竟謂乙 ○○係以無利潤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顯屬矛盾。㈡乙○○始終否認有販賣或轉讓安 非他命犯行,甲○○除於警訊中供陳其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跛」「 國成」「阿賢」「陳仔」四人外,迄偵審中即翻異前詞,堅稱該警訊中所供不實。原 判決理由竟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供承甚詳,又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不諱,採為判決之基礎,顯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 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甲○○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檳榔賢」「世銓」「阿蓮姐」「黑 暗暝」「潘潘」「阿城」者及林國勝、羅國璋、陳銓城,並提供安非他命予丁慶安、 林俊良吸食部分,乙○○似無參與實施該部分犯行。原判決遽認乙○○就甲○○上開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並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已屬理由不備;且乙○○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吸食部分,其二人尤無成立共同 正犯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亦屬違法。又乙○○自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獄,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前審卷五九頁、原審卷 十七頁),則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終了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止 ,乙○○似無可能與甲○○共同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乃原審未遑詳查,對此 項有利於乙○○之事證恝置不論,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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