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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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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每月薪資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僱用知情之賴○乾 (已判刑確定),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初起,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由甲○○提供資金,在報紙刊登「證件 借款」等廣告,招徠李○發、林○功等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 以金錢,以每一萬元十天期之利息為二千元,於借款時即先扣下一期(即十天)之利 息,如未滿一期即還錢,利息仍以一期計算。借款人於借款時需簽發本票二紙、保管 條一張以為擔保;賴○乾則受僱,負責在地下錢莊內接聽電話、收利息及夥同甲○○ 外出向借款戶催討債務等工作,二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 生。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 ,並扣得上訴人甲○○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金錢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要件,須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所謂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不以兼備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又該罪無未遂犯處罰之規 定,必也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能成立。本件借款人林○功於警訊中僅供證 :「我因積欠北和交通公司靠行費及一些私人借款,公司方面不斷向我催討,我乃因 一時急迫陷於輕率」;借款人李○發於警訊中亦僅指稱:「因急需金錢繳納互助會會 款」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 除因急迫外似非均係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向上訴人借款,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竟概稱上 訴人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其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 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述借款人究向上訴人借款多少﹖上訴人已收 利息若干﹖此等攸關重利罪之構成要素,原判決均未詳查審認,事實殊欠明瞭,本院 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 僅於事實理由內略稱:「並恃以為生」一語,然其恃重利維生理由安在﹖所憑之依據 為何﹖均未於判決內予以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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