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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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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罪刑,兩罪併合處罰之,雖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 甲○○與不詳年籍者簡癸鳳間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之犯行部分,據證人王謝瓜於原 審結證稱: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是「瘦陳」者交給伊轉交上訴人甲○○的…… ,這些文件不是事後補作的……其上約定之三千萬元(新台幣-下同)甲○○陸陸續 續交給我,我轉交給瘦陳,瘦陳發給佔用該地上物的人,瘦陳說他代表總處理。(原 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證人吳國欽於第一審亦結證稱:有看過上開權利讓渡書 ,因我們的權利賣予邱先生他們(指上訴人等),邱董事長透過王謝瓜,當時我有在 場,王謝瓜及「瘦陳」、吳國照均在場……,契約書是綽號「瘦陳」的寫的……,三 千萬元其中我拿二百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上開證言應於上 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在理由內有 所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契 約當事人一方簡癸鳳之年籍雖不詳,但依原判決引用王謝瓜之證言顯示,簡癸鳳係瘦 陳之妻,而綽號「瘦陳」又係台南市公七公園預定地占用戶代表。原審非不得循此事 證責由當地警察機關調查「瘦陳」之身分及年籍及向主管戶政機關調取名為「簡癸鳳 」者之口卡,究明是否確有簡癸鳳之人,及其有無授權「瘦陳」者製作上開權利讓渡 書及證明書,以期發現真實,資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等不能提出簡癸鳳 之確切年籍以供查證為由,遽認簡癸鳳之人係出自上訴人等虛捏,進而推定上開文件 之簡癸鳳署押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關於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甲○○與吳國守間訂立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價款一 千萬元,刪改變造為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依卷附該契約書顯示,該刪改處蓋有雙方之 印章(見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九頁),而該印章是否真正﹖及雙方在該刪改處蓋用 印章之用意如何﹖此與判斷該項刪改是否出自上訴人片面決定,至有關係。至於更改 處所劃藍色原子筆雙線,係在用印之前或之後,則屬次要參考事項。原審就上開與判 斷上訴人有無變造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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