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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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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李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五日,在自立早報刊登「調頭寸免求人、親切好 商量、可分期、保證銀行利,來就借及(○二)0000000王小姐」等詞之廣告 。致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松芽因急需款週轉,不疑有詐,去電聯絡欲 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 十八號十一樓交付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張予上訴人,並預付三十萬元 利息。上訴人即在上開支、本票影本旁偽造「茲收到本票乙張及支票乙張、外務葉明 仁Z000000000、公司地址北市○○街六十八號二樓」之收據一張,並在其上偽造葉明 仁之署押乙枚,據以行使交朱松芽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葉明仁、朱松芽。嗣因該筆借 款未依約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九九-七號朱松芽之帳戶,朱松 芽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朱松芽於偵、審中指訴,伊根據報載電話號碼聯繫,初由「陳先生 」、「顏先生」二人與伊洽商借款事宜,嗣後再派上訴人前來收取支票、本票云云, 倘使原審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不虛,則應另有兩名共 犯,原審僅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李姓之男子共二人共同犯罪,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另 上訴人及證人張應全均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到告訴人公司 收取支票、本票,嗣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許再前去拿取利息三十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 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告訴人亦謂如此(見偵查卷第六頁),是上訴人所為如構成 詐欺罪責,應係分兩次詐取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一次向朱松芽詐取本票、支票及三十萬元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去告訴人之公司收錢,均係受 老闆「李先生」指示而為,所收受款項三十萬元,除由李先生指示扣下一萬五千元為 伊月薪外,餘款即送至中和市超峰快遞公司仇俊候小姐轉寄給公司,如果伊有參與行 騙,即不會將錢寄給公司,伊係受騙被利用等語,並提出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 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傳訊仇俊候無著,即未再向超峰快遞公司查證上訴人所辯是否實情﹖該贓款究 竟遞送予何人﹖該人何故收取該款﹖另告訴人被騙之支票、本票去向如何﹖均未調查 明白,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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