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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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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關於 誣告罪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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