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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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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與本件案情類似之另案,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五五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原審未調取該案卷證以資參酌,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電信法之規定,電信事業負有保障人民通信秘 密之社會法益之義務,被告非法侵害他人以電話通信之秘密,已構成抽象之危險而妨 害電信事業,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適 用法則亦有不當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電話事業罪,因係同法第十一章 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罪,必以犯罪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其他一切之公共安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對於其所持:被告固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而以盜接、盜錄之方法,竊聽其 家中之(○四)0000000號之電話,侵害其妻之通信秘密,然其行為尚不致影 響其他電話線路之通話品質及通話秘密,而未達於妨害電話事業,足生公共危險之程 度,因認不能責令擔負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責等論據,業已援用調查證據之結果 ,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按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然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原審縱未調取案情類似之他案卷證而予參酌,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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