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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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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乙○○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 常業重利(均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反覆 以重利借貸款項之行為為目的,從事職業性之犯罪,乙○○更供認因無工作,方至甲 ○○之地下錢莊工作,二人顯均反覆為同種類社會行為,且皆賴此維生,均屬常業犯 ,上訴人等提出民國八十五年於謙逸有限公司、翊銪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 並聲請傳喚上開二公司負責人,欲證明於八十五年間,有在上開公司任職,非常業犯 乙節,均與事實不符,無傳訊必要,皆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二人上 訴意旨略謂:乙○○向原審提出在謙逸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所得扣繳憑單,甲○○亦提 出翊銪工程有限公司所發所得扣繳憑單,證明上訴人等均非以重利維生,並聲請傳喚 各該公司負責人,原審非但未予調查,皆逕以常業犯論處,且於原判決理由欄五,將 甲○○提出之翊銪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並聲請傳喚該公司負責人黃志順,誤載 為係乙○○提出聲請,判決理由內復未加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暨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 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尚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二人反覆為重利犯罪, 且皆賴此維生,均屬常業犯,詳加調查及說明,自無就上訴人二人提出之所得扣繳憑 單及聲請傳訊證人,加以調查其二人是否另兼有其他職業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 益之調查,顯無違法之可言。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五,雖將甲○○提出之翊銪工程有限 公司所得扣繳憑單並聲請傳喚該公司負責人黃志順,誤載為係乙○○提出及聲請,但 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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