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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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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上訴 人雖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吳金長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仍無礙其成罪。上訴意旨 ,仍謂其公司有買安全警示燈放置於現場,係其公司業務人員疏未於夜間安裝警示燈 以致肇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 ,上訴另舉證人簡清霖,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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