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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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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始坦承本件犯行,足見犯後已有悛悔之意,原判決科刑時漏未依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十款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以為量刑輕重之標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應行注 意事項,以為在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凖,犯罪後之態度固為該應注意事項之一,惟 量刑之輕重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於理由欄內載明上訴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敍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月 之依據,雖其未載明論列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惟既已審酌一切情狀,顯已就上訴人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併斟酌,而僅概略記載「審酌……等一切情狀」,殊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 提出戶藉謄本一份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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