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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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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摩小姐王○真等人於應徵時,在曾經任職欄內書明以三溫援、指油壓為業,可 見均非良家婦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王○真等人查明,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稱按摩小姐替客人做全身指油壓按摩,如客人要求性交易時,則與客人發 生性關係,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節三十分鐘六百元(新台幣,下同),又何來全套 (性交易)加一千二百元﹖又原判決謂按摩小姐吳○蓮等雖未言及有為男客按摩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惟既按摩全身自有觸及該部位等語,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按摩必 然按摩全身,而未必觸及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㈢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只及未使用 之保險套二百六十五個,既經原判決認定係按摩小姐劉王○菊等自行準備及購買之物 ,非屬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並未經營色情行業,否則豈有店內未備有保險套而須 由小姐自備之理﹖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所僱用之美容師吳 ○蓮、王○真、陳○娟、張○英、劉王○菊、吳○珍與被警查獲之男客蕭○標、陳○ 謀於警訊時供述之證言,以及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只、未使用之保險套二百六十五 個、帳冊一本、考勤表六張、工作記錄表(公司帳)一百零六份、業績累計表七張等 證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業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之林○專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此項職 權所為判斷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而所謂經驗及論理法則乃 客觀存在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吳○蓮、王○真、陳 ○娟、張○英、劉王○菊、吳○珍等人或為家庭主婦或為從事成衣、美髮工作,皆因 生活困難始至上訴人之美容坊工作,該店名義上係經營指油壓按摩,實際上則從事色 情行為之交易,已分據吳○蓮等於警訊中供明,因認彼等均屬良家婦女,經上訴人容 留在該美容坊從事猥褻或姦淫行為,分取利潤。王○真等人既於警訊供述明確,上訴 意旨又未主張彼等曾以猥褻或姦淫為業,則原審未再予傳訊為無益之調查,殊無未盡 調查之違法可言;又觀諸原判決理由之敍述,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再依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容留王○真等人擔任美容師,使彼等在上訴人所營美容坊闢設立 房間內,「與不特定之客人為色情按摩(即所謂半套)及姦淫(即所謂全套),每三 十分鐘為一節,每節六百元,每位客人最低消費三節,由店內美容師提供半套猥褻按 摩服務,收費一千八百元,該店與美容師對分得利,如客人需要全套之姦淫交易,則 另加收一千二百元,由美容師獨得,另由該店均加收一百元之清潔費」等情,上訴意 旨㈡斷章取義,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㈢所指,則純係 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綜上,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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