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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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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電話之IC內,並重新設 定外碼,該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 商之廠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如加以拷貝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 ,則原判決自應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條文,竟未引用,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使用拷貝之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之電話,並無何證據證明;又 伊實未燒錄被害人唐○○行動電話之內碼,實因希望在原審不做太多答辯下,獲得法 院同情,給予緩刑,而原審未予緩刑有欠公平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 論之規定,係立法上一種訓示規定,並非罪刑之規定,祇應在裁判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毋庸在結論適用法條中引用,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㈡內說明拷貝部分係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則其於據上論結欄,未予以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自無不合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以引用係不適用法則,顯係誤解。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供認 盜拷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碼,其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賣 給周金台使用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周金台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 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未盜拷被 害人之內碼,未撥盜拷內碼之大哥大,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 罪,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 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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