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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9

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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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彰化縣社頭鄉社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社源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負責人楊良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處理公司之 一切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利用該公司以楊良雄之妻王秀娥名義購置之坐落社頭鄉○○段一五八之一五地 號土地向陳義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機會,於取得款項後,未將 之列入公司帳冊,予以侵占入己,同年四、五月間,又先後將該公司為客戶代工所取 得之工資約五百萬元,及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台灣省合 作金庫辦理票據貼現所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共同予以侵占,並將公司購買之 轎車二部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迄未能提出公司帳冊,以供查核。而據楊良雄供稱:公司業 務由甲○○負責,公司為客戶代工之工資及票據貼現,亦均由甲○○負責辦理,錢財 均由甲○○經手,當時之會計是曾淑美(訴字第三十號卷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一頁, 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四十二頁,更㈠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被告亦稱:當時公司之會計為曾淑美及鄭秀杏(訴緝字卷第四十一頁)。另據台灣 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合金員放字第二四五四號函稱:「……本支庫 延滯戶社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四、五月間向本支庫辦理票據貼現,係依本庫 『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有關手續辦理,將該款項撥入該公司在本支庫活期存款 帳號三四三九-三,戶名社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係由該公司支用,……」。 國泰公司台中分公司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國信(七十五)中字第一六一號函稱:「 查社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七十二年九月廿日起,在本公司辦理以客票為副擔保之 融資業務,七十三年四月間其客票陸續兌現,兌現後除沖還本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外, 餘款均撥入該公司不定期信託資金R00000000帳戶內。……。上述款項 撥入後,該公司亦分別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以該公司名義派員陸 續前來本公司領取現金」(更㈠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卅四頁、第卅九頁)。證人張慶華 亦證稱:伊在社源公司擔任收款,七十三年四、五月間公司代客戶加工之工資有收取 ,四月份收到七十多萬元,交公司會計各等語(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 、第一三二頁),如均無訛,則社源公司之業務既由被告掌理,收取之工資、領取之 票款及以票據貼現所得款項亦由被告經手。被告復謂其與當時之公司會計鄭秀杏、曾 淑美都有連絡(訴緝字卷第四十一頁),則縱原審逕向鄭秀杏之設籍地傳喚無著,仍 非不可責令被告查明鄭女現所在地,或傳喚曾淑美,查明上列款項有無列帳,如何支 用,以究明被告有無利用經手款項之機會巧立名目,將款侵占﹖原審未詳予查明,竟 於傳喚鄭秀杏無著後,即遽以「公司收取之客票,辦理票據貼現,係經由公司之帳戶 」,認「各該款項均用於公司之業務」云云,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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