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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遺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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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拼 裝車聲音很大,且又係被害人蕭土金自行騎機車前來碰撞,確不知悉有碰撞之情事, 否則不會置之不理,待其前行至水圳時始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然因以為係 被害人自行跌倒,故未停車予以扶助救護,仍繼續行駛,其確無遺棄之犯意云云。認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否認犯罪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另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甲○○無照違規駕駛拼裝車超速偏左行駛 肇事後逃逸為肇事主因。蕭土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甲○○無照駕駛拼裝車行 經狹路超速且偏左行駛及肇事後逃逸為肇事主因。蕭土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 ,原判決理由內竟認二者鑑定意旨相同,蕭土金無肇事因素,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一 節。經查原判決理由內㈡說明固引據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證。惟其係說 明上訴人無照違規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又偏左行駛,致撞及迎面蕭土金之來車,應為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 ,均為相同之認定,而非說明蕭土金無肇事因素,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上訴 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憑以認定上 訴人以農耕為業,無汽車駕駛執照,實際上仍以駕駛拼裝車載運農作物(甘蔗)、農 具、肥料等為其營業之附隨事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 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卷附之現場照 片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訴人,並訊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已答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猶執以指摘該照片顯示之煞車痕跡,非其所遺留, 為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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