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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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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意圖勒贖而擄人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本件事實,業據被害人鍾振聲、 王震鏗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蘇耀男、黃國相、黃印、蕭正雄、黃秀麗證述明 確。共犯趙秀鳳於警訊中亦供認其與被害人鍾振聲平日感情不睦,早已與共犯林熙共 謀報復被害人鍾振聲之事實,核與林熙於偵查初訊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共犯梁耀民、 王志楨於警局初訊時供明上訴人確有駕駛其向遠東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之FC六九三九 號客貨兩用車搭載梁耀民、王志楨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由上訴人與梁耀民負責控制鍾 振聲等二名人質,捆綁被害人鍾振聲、王震鏗之絲襪是由上訴人去購買,上訴人並分 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情屬實,又有查獲之德製RG800型8MM半自 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 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五八八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00-0000000號被 害人鍾振聲家中電話之通話紀錄單五紙、花束汽車旅館電話通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王志楨請伊出面幫忙向他人討債,王志楨 本來欠伊二十四萬五千元,伊祇拿到二十四萬五千元,是王志楨還給伊的欠款,伊僅 是幫王志楨討債,不是擄人勒贖云云,核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敍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仍執陳詞,謂其係計程車司機,以每 天五千元之代價受王志楨之僱用,為王志楨等人開車,並不知王志楨等人有何企圖, 伊將王志楨等人載至花束汽車旅館後,僅在旅館門口與服務生聊天,後來才開車進入 旅館休息,嗣梁耀民將車開往鍾振聲住處附近,伊即下車,並未參與擄掠鍾振聲,到 八十三年十月中旬王志楨才拿二十四萬五千元來還給伊等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而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 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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