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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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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王藍月霞、陳麗華、陳進順、黃水智 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備供犯罪用之保險套八十七個、已供 犯罪使用之保險套一個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一個扣案可為佐證;而陳麗華原以理髮 為業,黃春枝為良家婦女,亦據陳黃二女在警訊中供認綦詳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與 同案被告黃麗芬(已判刑確定)及另一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陳麗華、黃春枝等人與不特定之客人姦淫或從 事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 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所辯伊當天凌晨是去 找王姓經理聊天,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就沒有在店裡做了云云,自不能免除其自 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止之刑責,亦在理由中說明翔實。上訴人二人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認定其等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與陳麗華、 黃春枝二人皆為良家婦女,均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全係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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