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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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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妻黃劉慧卿吵架,心情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廣安村二十六之二十號平日生活起居之住宅內,佯欲自殺,而將其所有廚房中使用之 二十公斤裝筒裝瓦斯,移至客廳門口,並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逸出後,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擬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上訴人與乃妻等人居住之住宅,已經點燃打火機,但空氣 中之瓦斯含量不足,未引燃瓦斯獨立燃燒,旋經警據報前往制止,始未得逞,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筒(內含瓦斯)各一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將瓦斯筒 開關打開以漏瓦斯氣,欲自殺,後來又自己關掉,因與太太口角,一時想不開,警方 來之前就關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 中止未遂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加探求、審認,難謂允洽。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訊 、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 -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警員陳世銘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點燃打火機,陳世銘則證謂上訴人 已經點燃打火機,此一重要之點,彼此不符,攸關事實之釐清,及法律之適用,應予 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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