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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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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任何誣告之故意,係因聯絡不到李淑碧,且不知車輛之使用情 况,又一直收到罰單方報案失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係於警局之訊問下,被動表示欲對李淑碧等 人提出告訴,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林錦輝、李淑碧二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臥龍路路口 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使林錦 輝、李淑碧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誣指李淑碧、林錦輝二人竊取小客車」,並於理由內說明: 「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淑碧、林錦輝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 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表示要對林錦輝、李淑碧二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一節,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經警方告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UL-二二五七號小客車之人係林錦輝與李 淑碧之後,仍執意向警方明確供稱『我要告林錦輝、李淑碧偷竊我名義之UL-二二 五七號自小客車,我認為我有該車之所有權』,足見其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至堪認定」,其理由之說明,顯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之告訴亦非無使人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之說詞,否認誣告之故意,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另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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