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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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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罪 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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