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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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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係暫時將車開出,隨後就要送回,卻因警員張智為求 表現,致使上訴人受不白之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說明:「被告既未經保管其計程車之公務員同意,而趁 人不注意之際私將該車輛開走,所為即已違法,縱其目的在做義工擺設交通錐,事後 亦主動向警報告,衹是犯罪動機及自首減刑之問題,惟其不告而取之行為,實非社會 一般通念之所能容;雖其取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惟在該時間內畢竟已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所脫離於公務員之監督管理,所為即非適法」。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以自己之說詞 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殊難認其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人,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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