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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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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七八八四、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 ○○上訴意旨略稱:查獲之潘婷洗髮精,係陳至昌請甲○○代為介紹澎湖來的漁船要 駛回澎湖時順便運送,甲○○乃拜託丙○○,經丙○○答應,絕非要走私至大陸地區 之貨品,原審未傳訊貨主陳至昌到庭調查以明事實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警察人員登船查驗時,船長丙○○答稱是要運往澎湖馬公,但警察 人員不相信,說這樣講是犯法的,丙○○乃依警察之指示作答,製作丙○○警訊筆錄 之警察黃俊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們說要載去澎湖」,足證丙○○在台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平漁港分駐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筆錄,並非丙○○本意所供述 ,原判決以該有瑕疵之筆錄為判決依據,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 係經丙○○於警訊時供認:這批走私貨品是綽號「美國仔」(即陳至昌)叫其運至靠 近大陸公海交給一艘不知名之船隻,該艘漁船於十七日上午三時會和其聯絡。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這一批洗髮精是陳至昌要運的,因為陳對船不熟,所以幫陳介紹 集鵬六號漁船,伊向丙○○講運到海上就有船來接頭。且對檢察官所稱係要運至公海 一節亦不爭辯。陳登正於警訊時供認在台南市安平漁港碼頭製冰廠附近將六百箱潘婷 洗髮精搬上集鵬六號漁船。製作筆錄之警員黃俊榮於原審證稱:說一位「美國仔」要 他們運去大陸,說該東西在大陸很好銷。且有洗髮精一萬四千四百瓶扣案可證,並說 明扣案之潘婷洗髮精數量多達一萬四千四百瓶,又須搬至船艙藏放,豈有乙○○未參 與搬運之理,何況漁船出海,須添油加水藏冰,並檢查機件,係船員於出海前所須完 成之工作,故船長、船員均知悉係運送何物往何處。為其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解予以指駁 。又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貨主陳至昌。原審雖經按址傳喚而無法送達傳票, 但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調查所得心證,認陳至昌係貨主,潘婷洗髮精係要運往外海 交給另一艘漁船運往大陸,而無庸俟其到庭,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自 不容於上訴本院時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俊榮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們有四人上船。接獲線民報告獲知東西已放在船上,我 們不動聲色,待他們開出來才上去臨檢,他們說一位『美國仔』要他們運去大陸,說 東西在大陸很好銷,是他們自己說要運去大陸」(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並非如 上訴人等所指係警察要上訴人等答稱要運往大陸。上訴意旨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指 原判決未予採用為採證違法即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背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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