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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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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於實體形成過程中,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依證人劉增熙、范志 明之證言,及距離七、八十公尺挖取二十一噸砂石之事實做為基礎,未指出具體危險 之事實,而任意推定犯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判決程序亦違背法令云云。惟對原 判決究有何項證據漏未審酌,如何未依證據任意推定事實,如何適用法律違誤,均未 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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