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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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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張寶妹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張寶妹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所定之訴訟程序進行,有該期日 之審判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上訴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及賦予被告之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人 所指「不動產價值評估表」,該項證據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詳加調查審 認並敍明其取捨之理由(見一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判決理 由三),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 請求調閱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帶,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張寶妹自訴被告甲○○背信(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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