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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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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 意旨仍主張其係向被害人王永香借用金項鍊,行走間不經意予以拉斷,事後已新購金 項鍊一條欲還王女,伊絕無搶奪之意思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搶奪王女之金項鍊半截(另半截掉入王女衣服 內)得手後,持往桃園縣中壢市彩堡銀樓典當花用,乃搶奪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縱如上訴所指係將該半截金項鍊出售與上開銀樓,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至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 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口名簿、租賃契約(均影本)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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