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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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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 主 文 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二罪名之事 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寄藏」槍、彈,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 之當然結果,故寄藏後之持有,應論以寄藏罪而不該論以持有罪。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號,無故 受涂國治之寄放,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顯已敍明上訴人受涂國治之委 託代為保管槍、彈,因寄藏而持有本件槍、彈,原判決乃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而論處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尤無 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 及在偵查中之自白,並說明槍、彈為危險物品,持有人莫不謹慎存放,以防被查覺, 苟不小心遺留,亦會趕緊取回,要無放任不管之理,是涂國治應係將本件槍、彈持至 上訴人住處,委上訴人代為寄藏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委有無故寄藏槍、彈之事實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仍主張其無受寄代藏本件槍、彈之犯罪行為,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三㈢說明口徑九厘米制式子 彈二十一顆,送驗時拆解一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圓錐型金屬彈頭九 顆,送驗時拆解四顆,該等拆解之子彈五顆,已失去子彈之功效,而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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