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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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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行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見該分行值勤防護鬆弛,且該分行於七十四年間值班 室小金庫曾失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機關迄未作任何處置,乃心生僥倖挺而走 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臨時向該分行襄理陳士宏表示願 代其值夜(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至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星期日)該分行值日行員蘇素華、藍丙演二人提前將 公有自動提款機(CD)準備金三百萬元、暫備款五十萬元、值日室鐵門及小金庫之 鑰匙各一把,當面點交上訴人持管,並登記於該分行點交簿內,上訴人於持有公款後 ,於當時五時至九時許之間,將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占入己,攜帶外出 藏匿於不詳地點。嗣於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又未會同出納人員及襄理即擅行開啟 值班室小金庫,而後始向該分行襄理叢樹鶯佯作失竊三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持有公款後,於當時(係當晚或當日下午之 誤)五時至九時許之間,將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占入己,携帶外出藏匿 於不詳地點」;惟於理由一㈥內卻謂:「……其於當晚七時尚為證人(陳傳堃)所見 ,則其於當晚七時以上(後之誤)九時以前侵占,殆無疑義。」,原判決事實欄所認 定上訴人侵占公款時間與理由內所敍顯相矛盾。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 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當 日下午五時至九時之間侵占存放於值夜室內之公款三百萬元,携帶外出藏匿後再行返 回銀行故作若無其事,與其他職員撞球等情。並以當晚曾有人於七時及九時二次看見 上訴人在銀行,而推定上訴人係於當晚七時至九時間侵占。但查上訴人自下午三時三 十分接班值夜後,除自承於四時三十分許外出買菜外,其餘時間均在行內值夜,縱令 當夜住宿於三樓宿舍,因其為值夜人員,仍非不得隨時下樓至營業廳之值夜室。原判 決僅以有人在七時及九時分別見到上訴人在一樓,即推定其為七時至九時間侵占,而 排除其他時段,認定事實難謂無悖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在當晚七 時至九時間侵占公款後携款外出藏匿之依據及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亦應注意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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