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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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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施武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興 右上訴人等因施武良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興係惠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進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意圖銷售而未經如原判決附件一「噴燈使用方法㈠」著作 權人即上訴人即自訴人施武良同意,竟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張秀陣印製有上開使用方法 之標紙,並黏貼於惠進公司生產銷售之川井牌噴燈專用瓦斯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駁回自訴人、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 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第一審卷附之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專利公報,均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已屬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理由謂「系爭著作既係說明如何結合卡式瓦斯噴燈等瓦斯罐之使用方法,而欣奇 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僅有代灌瓦斯、生產噴燈用瓦斯,並未生產瓦斯噴燈,是以如謂吳 明晃於施武良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創作該新型瓦斯噴燈專利前,即能憑空想像創作 系爭著作其誰能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金川口公司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製售 瓦斯噴燈須用瓦斯罐,並即向被告購買瓦斯罐,當時瓦斯罐即貼有使用方法,與本件 使用方法之說明相同等情,已據證人陳清孝在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六十六頁 )。如果所供不虛,而金川口公司所製瓦斯噴燈,與自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瓦斯噴燈 ,裝置瓦斯罐之方法相同,則吳明晃是否不能創作「使用方法」要非無疑。原判決未 詳加審究,遽以吳明晃不能憑空創作系爭著作,自嫌速斷。又證人陳清孝在原審所供 與其於第一審所供略有出入,惟證人前後所作不同之供述原因何在﹖究以何者為可採 ,自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採信陳清孝在第一審所供,摒棄其在 原審之供述,但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惠進公司之 負責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著作權人即自訴人之「噴燈使用方法」著作,並黏貼於 惠進公司生產銷售之川井牌噴燈專用瓦斯上。事實如果無訛,該公司既以銷售瓦斯為 主要業務,惟瓦斯罐上所黏貼之「噴燈使用方法」著作,是否為附隨業務之一部分, 而有以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而恃以為生情事,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 認,事實亦欠明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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