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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6

違反藥事法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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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宜蘭縣蘇澳籍新金發漁船船員,夥 同船長游金城、船員楊源清(俱經判刑緩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自 該鎮南安漁港報關出海,在澎佳嶼北方約二十海浬海域,共同以魚貨向不詳之大陸漁 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完稅價額合計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返航 南安漁港而予輸入,嗣於同年月十日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撤銷,改論處共同輸入禁藥罪刑,無非以該等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上 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修正為現行藥事法時,關於「禁藥」涵意 之立法解釋,繼受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旅客或船舶、 航空器服務人員㩗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除依法不得㩗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旨意,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㩗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 藥;而「漁船船員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依行政院衛 生署與財政部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㩗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 或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㩗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之規定,㩗帶自用藥物進 口。」,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著有釋示。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所運輸 入境之附表所示藥品係供自用,究竟該等藥品是否合於上開二限量表所定品目範圍( 如中藥成藥等),或如有超量應負何刑責或僅應受行政罰,原審未深入調查,仔細推 求,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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