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六二四○號、第一八五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朱美華被警查獲時,原供稱 係向綽號「小謝」、「阿龍」、「阿弟」、「貓迷」、「阿嬌」、「阿川」等人購買 安非他命,有該朱美華警訊筆錄可稽,因「小謝」等人行跡詭秘,無法查緝,警員告 知朱美華,如無買主,須自負販賣之責,朱美華始謂係向上訴人購買,警員即教唆朱 美華電約上訴人見面,迨見面時,上訴人未被搜獲安非他命,即至上訴人住處亦未查 獲有安非他命,朱美華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向上訴人拿安非他命,王正信在第一 審審理時,亦稱不認識上訴人,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說,即屬無據,原判決竟論 處上訴人罪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違,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之自白, 及證人史仲揚、朱美華、張燦煌、王正信等人所供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 並參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省立台北醫院 前,與佯裝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朱美華見面時,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九月十一 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加油站前,與佯稱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張 燦煌碰面時,再度為警查獲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犯罪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又核閱卷附朱美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所載,朱美 華先就如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供述綦詳,嗣經警訊問除向上訴人購買外,是否 曾向他人購買﹖朱美華方供稱尚曾向「小謝」等人購得安非他命。檢察官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日偵訊時,朱美華係供稱:未拿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但有向上訴人拿安非他命 。而王正信在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則供證:伊不認識上訴人,係 與張燦煌合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先由張燦煌與上訴人約妥後,再由伊或張燦煌 前往向上訴人取貨等語。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曲解或斷章取義,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指摘者,均與卷內之上述筆錄不相適合,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