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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6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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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部分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死亡之上訴人甲○○分別為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 勤務中心及第四組警員。另鍾景華、魏光保則分屬該分局萬山派出所主管及警員,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休假至高雄縣茂林鄉萬 山地區時,見溪邊河床石頭硬度夠,可作為造景園藝之用,明知該地區土石未經申請 許可不得採掘,仍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僱請怪手前往挖採(竊盗部分未經起訴) ,並以三輛大卡車滿載石頭,於當日下午途經六龜分局萬山派出所前道路時,為警員 魏光保發現攔查,並將卡車司機帶回派出所處理,經詢問後,該卡車司機答稱係警員 甲○○囑渠等前來載運,該司機並即以電話連絡甲○○,魏光保亦向主管巡佐鍾景華 報告前赴處理。翌日(十八日)上午,該載運石頭之卡車又前來,要再開採載運溪中 石頭,復為魏光保攔下並驅回,嗣甲○○經卡車司機告知上情後,即於同日上午至萬 山派出所質問鍾景華,並請求通融准予挖採,因未獲鍾景華同意,甲○○乃於是日晚 上約八時許,邀同與萬山派出所人員熟識且知情之上訴人乙○○攜帶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再前往萬山派出所辦公室行賄鍾景華、魏光保,請求准其在該地挖採石頭,而 為違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予取締,並由乙○○將該二萬元交付鍾景華、魏光保,但 為鍾、魏二人所拒收,始將該款取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乙○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 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據上訴人乙○○及甲○○一致辯稱:警訊 時受到壓力,訊問筆錄之督察宣稱如不承認,即予記二大過免職云云(第一審卷第卅 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廿一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均已主張警 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渠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渠等 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據證人魏光保於警訊時供稱:「 ……到了晚間(指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勤務中心警員乙○○到本所找鍾主管 及我本人,意思要我們通融讓他們繼續挖採石頭,然後張員要拿一些錢給鍾主管,鍾 主管沒拿,之後張員又叫我出去外面,同樣拿了一些錢要給我,我亦予拒絕」。與其 於第一審供稱:「第二天乙○○有拿錢過來,用信封裝的,要交給主管,我說主管不 在,他就回去了」云云,並不相符合,原審竟俱採為「甲○○邀同乙○○㩗帶二萬元 前往萬山派出所行賄鍾景華、魏光保」等情之判決基礎,亦嫌證據理由矛盾。關於乙 ○○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 公布,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並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因遭受電 擊而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予 不受理之諭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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