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 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 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綜核同案被告廖謀生(上訴人甲○○之父,已判刑 確定)、起訴同案被告李明基(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證人楊焰宗、陳錫寶、謝 桂雲、楊金惜、陳林秀瑛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借貸憑證、貸款明細表、貫得企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廖謀生、呂進富間,對於貫得 企業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上 訴人雖非貫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 其所為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舊)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 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事實不符,未將上 訴人諭知無罪,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法云 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加說明與 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