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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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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原審係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罪 刑,除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原審法院為終審外,其餘係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開說明,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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